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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 01- 10 15 : 00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28号)、《温州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温纪〔2014〕25号)等规定,结合龙港市实际,草拟了《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布,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至1月20日。

 

(联系人:李昌泽,联系电话:0577-59868052,电子邮箱:41659294@qq.com)。

 

附件:《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龙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10日

附件:

      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资源优化配置,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温政办〔2013〕128号)、《温州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温纪〔2014〕25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主导的原则;

(二)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严格程序、规范运作的原则;

(六)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资源的原则;

(七)坚持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所辖的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要在龙港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交易和监管机构

第五条龙港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实行会员制。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会员。

第七条 龙港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政务中心和市经发局等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日常业务指导。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按权属分类实行归口管理,经济发展、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交易实行审核与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三)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依法取得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所有权;

(九)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农产品期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集体所有的水域或滩涂养殖权流转等交易事项,除本条第一项外,都应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

(一)下列产权交易事项可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的监督指导下,由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行组织,在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场所内进行交易,并报市农业农村局“三资”管理办公室备案:

1.单宗合同平均年交易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交易。

2.单宗合同面积在5亩以下(含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3.其他按规定可由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行组织的交易事项。

(二)下列产权交易事项应在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

1.单宗合同年平均交易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交易。

2.单宗合同面积在5亩(含5亩)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3.社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水域或滩涂养殖权流转交易。

4.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禁止将达到标的要求的交易项目化整为零、分割交易。

鼓励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如社区企业、社区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社员个人所持有的,属于《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范围内的权属通过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产权交易原则上采取公开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合作社集体性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行组织的交易,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村务公开栏等多种载体上发布交易信息;对于在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的交易,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在政府网站、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信息应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 对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交易,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在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后组织交易项目的实施,社务监督委员会应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各有关部门、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三资”: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和资源。

“五统一”管理标准:是指统一名称标识、统一政务公开、统一信息平台、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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