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社区,市直属各有关单位:
《龙港市舥艚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布施行。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港市舥艚渔港港章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三章 船舶锚泊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
第五章 渔港建设与经营
第六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七章 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八章 渔港环境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舥艚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管理,维护国家权益及渔港正常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发挥渔港设施功能和效益,更好地为渔业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本港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从事渔港建设、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港区总面积178.02万平方米,水域面积94.82万平方米,陆域面积83.20万平方米。港界范围:东起舥艚头沙,西至渔港路与兴港路交界处,南起舥艚阴均水闸,北至舥艚堤渔港与商货港岸线分界点。
本港以东塘堤坝为界线分为内港和外港。港界界址点坐标(主要拐点)如下(CGCS2000坐标系,中央经线120°):
A01:东经120°38′31.036314″,北纬27°30′28.122878″;
A03:东经120°38′36.636504″,北纬27°29′58.803317″;
A35:东经120°38′2.620447″,北纬27°29′10.147104″;
A49:东经 120°37′50.788634″,北纬27°29′22.974796″;
A55:东经120°37′28.165168″,北纬27°29′32.317582″;
A60:东经120°38′9.864554″,北纬27°30′17.343016″;
A61:东经120°38′20.381019″,北纬27°30′21.371614″。
第四条 龙港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属地社区、公安等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港章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本港的一切船舶,应当遵守本港章,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涉及外国籍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六条 在本港内行驶的船舶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日间悬挂国旗、显示号型,夜间显示号灯,鸣放声号。非机动船夜间行驶,在最易见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舢舨可用手电筒白光显示。
第七条 船舶在本港狭窄、弯曲的航道航行时,应当加强瞭望,使用安全航速靠右缓行,避免追越。确需追越时,必须鸣放追越声号,经前船同意后方可追越。
第八条 船舶在进出本港与它船形成对遇局面时,逆水船避让顺水船,小船避让限于吃水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九条 船舶在本港内穿越航道时,应当避让左右来往船舶,不得穿越直航船船艏。
第十条 船舶在本港内拖带时,必须具备避让他船的操纵能力,应当显示拖带信号。尾拖或旁拖均以一艘为限。
第十一条 船舶在本港内航行发生失控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力求避免影响航道而驶抵就近水域抛锚。
第十二条 船舶在本港内试车、试航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加强瞭望,注意周围船只动态。
第三章 船舶锚泊
第十三条 船舶在本港锚泊时,必须留有足够宽度的航道以供它船航行。
第十四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配备值班人员,并加强瞭望,以保证船舶应变需要。一旦发生移锚,值班人员必须及时操纵船舶,以免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当发现船舶对港口安全有威胁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驶离锚泊区。
第十六条 船舶在本港内靠泊、作业、停泊时,必须按顺序进行,禁止争档抢位。
第十七条 船舶禁止在航道与通航密集区及舥艚跨海大桥规定的安全范围内抛锚或停泊。
第十八条 船舶禁止长期占位停靠本港外港渔业码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港实施报告制度。船长在12米及以上的渔船实行航次报告,船长在12米以下的渔船按实际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港报告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协会或合作社等个人和组织办理。
渔船进出港报告应当按照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通过渔船进出港报告信息系统(海渔通公众版)进行操作。
第五章 渔港建设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港内建设的港口设施项目,应当符合《龙港市(舥艚)中心渔港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本港总体规划区内进行港口设施建设,涉及使用海域及岸线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批。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本港内从事与渔业生产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在本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本港内的船厂维修上下排时,应当注意避让周围其它船舶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船舶不得在本港港池内明火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应当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备案,配置消防器材,落实值班人员等相关防护措施后,可临时在指定地点进行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
第三十条 本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码头、栈(引)桥、港区道路禁止任意堆放渔具渔货和其它货物以及进行晒网、修补网具等妨碍公共安全的有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仓库或其它设施失火失事,应当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及时向消防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防汛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管理,组织救护和疏散。
第三十三条 对有潜在爆炸危险或影响本港航行安全以及航道整治的沉没物和漂浮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港内捞获的漂浮物或者沉没物,应当交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发现尸体时,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进行爆破、疏浚、打捞等其他水上水下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本港内经批准的港池疏浚或其它工程挖起的淤泥,必须倾倒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因避让不当造成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损坏,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章 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港内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在24小时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一经查获将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四十条 本港内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本港水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在本港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本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2.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在本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八章 渔港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不得向本港弃置、倾倒或排放污染物、垃圾及其他废弃有害物质。
一旦对本港造成污染,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港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凡本港章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有关船舶避碰和信号,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港章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