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港政复〔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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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港政复〔2021〕12号
申请人:龙港市某某厂 被申请人:龙港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缪维宝,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应急现决(2021)301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之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龙应急现决(2021)301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其企业检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要求于2021年7月29日前整改完毕,但执法人员当日就强制停止机器运行。其认为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查明的重大安全隐患所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网格安全员举报称双龙工业园区龙港市惟德工艺礼品厂(木粉尘生产企业)未经三方会审并整改合格擅自开展生产活动。被申请人指派该网格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多处安全隐患:1.木粉尘作业使用普通电气设施且安装不规范;2.未出具粉尘清扫记录;3.二楼、三楼生产车间安全疏散通道设置不足;4.三楼生产车间设置床铺;5.未提供粉尘三方会审确认报告;6.未提供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书;7.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 由于申请人不配合现场检查工作,执法人员将初步检查情况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后于当日下午再次前往该企业复查并当场开具了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前整改完毕。并根据现场隐患情况作出暂时停止生产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涉案《决定书》,同时对该粉尘作业车间的生产设备、设施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7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回头看”复查,发现申请人并未对该安全隐患点进行有效整改,并擅自启封恢复生产活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了新的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龙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企业作业场所存在多处重大事故隐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隐患情况作出该《决定书》强制其停止生产活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由两名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并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相关人员全程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现场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现场笔录及强制措施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实施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强制措施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和客观实际,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应急现决(2021)301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