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港政复〔2022〕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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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港政复〔2022〕197号
申请人:龙港市某某店 被申请人: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缪朝阳,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市监处字〔2022〕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于2022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实施检查,经检查认定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和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对查获的涉案化妆品予以扣押并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2年1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涉案《决定书》。 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异议意见书》,被申请人不予采纳,故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涉案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未能按照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进货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涉案化妆品进货、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办理证据材料、内部审批流程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涉案事实,被申请人经营场所货架内置放4瓶未使用完的无中文标签和未备案的“Dr.Cuier+”萃尔佳保湿底膜化妆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如果涉案化妆品存在“经营”事实即构成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条款的违法情形。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实是否构成涉案行政处决定所认定的“经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规的通行解释,“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即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或赚取利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等条款并未规定以有销售事实及有直接获利为处罚前提。另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进货情况以及仅供自己个人使用的有力证明。申请人化妆品店从事化妆品零售和生活美容服务等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内的所有化妆品都具有“经营”的属性,涉案化妆品即便是没有整瓶销售的事实,而仅是给顾客在美容服务过程中的体验使用或通过其他服务项目的综合收费,也属于“经营”范畴。本案中涉案化妆品系在店里货架内查获,申请人认为其仅在经营场所内“置放”涉案化妆品,因不存在销售事实,故不构成“经营行为”,系属认识错误。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涉案事实,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从轻从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市监处字〔2022〕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