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港政复〔202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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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港政复〔2025〕46号 申请人:倪某。 被申请人:浙江省龙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重新认定申请人酒驾检测结果(23mg/100ml)的合法性及处罚适当性。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下午5点35分在家里喝了一瓶500mlxx啤酒,后在家里休息了两个小时,于7点50分开车东城幼儿园往人民路方向,经繁华路单行道被协警拦住第一次呼气检测没测出来,后被第二次呼气检测为23mg/100m,因为吹气检测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交警未履行告知血检的必要性义务,直接开了酒驾处罚单。 1.检测程序异议 申请人被查处时,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23mg/100ml,但未及时要求血液复检。现对检测设备的校准记录、操作规范性存疑,申请复核检测。现在都是柔性执法,也不是看到是23mg,马上开酒驾处罚单,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 2.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20mg/100ml—80mg/100ml属饮酒驾驶。申请人实测值23mg/100ml,仅超标准3mg,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申请人平时驾照都无违章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违法可不予处罚”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19日,倪某驾驶浙xx小型轿车从龙港市下埠驶往人民路方向。当日19时50分许,途经龙港市龙翔路与龙美路路口时,被大队民警查获。经测试,倪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3mg/100ml,倪某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21日对倪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由:倪某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音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公安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倪某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倪某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倪某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现申请人倪某,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理由如下: 1.倪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数据真实有效。案发当日测试倪某呼气酒精含量的设备为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型号为“xx”,出厂编号为“xx”,检定日期为2024年12月03日,有效期至2025年06月02日,检定单位为温州市计量科学研究院),该设备检定合格,其测试的数据真实有效。 2.倪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数据可用于事实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倪某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且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3mg/100ml未达醉酒标准 (80mg/100ml),无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给予处罚行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危及驾驶者自身安全,还对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法律对酒驾的认定标准是明确且统一的,不会因为超出标准的数值大小而改变其违法性质。 综上所述,恳请贵单位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浙xx小型轿车途经龙翔路与龙美路路口,被被申请人拦车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mg/100ml,申请人现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5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当天曾于当日18时左右喝了xx啤酒一瓶,并再次对xx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出的00645号记录酒精检测单的检验结果23mg/100ml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其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清楚,且不陈述和申辩。最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行政处罚。 2025年4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xx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温州市计量科学研究院2024年12月3日检定,检定结果为仪器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龙公(交)行罚决字〔2025〕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2025.3.19倪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号xx,时间:19:47:09至19:57:0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x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 一、关于程序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经批准,于2025年3月2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实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其血液复检和检测受影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受到影响,且被申请人已提供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定报告证明检测仪器合格,以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龙公(交)行罚决字〔2025〕第-x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