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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港政复〔2022〕80号

发布日期: 2023- 08- 15 12 : 31 浏览次数: 字体:[ ]

龙港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温港政复〔202280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

法定代表人:缪维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3381600970532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22818时许,申请人暂时将车牌为浙CR18T9的小轿车停于龙港市西三街482号人行道上,且申请人未离开驾驶位但车辆在181900被电子监控抓拍,判定违章。申请人认为电子抓拍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系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涉案《决定书》。

根据《龙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第二批)划转的通告》龙政发202177号,自2021年6月5日起,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权已划转至被申请人行使。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2月28日18时19分,申请人在西三路西三街482号附近(西三路与纺织四街交叉口)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决定处以人民币150的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18时09分通过非现场监控设备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18点10分发出短信通知信息,告知浙 CR18T9车主于8分钟内驶离,直至2022年2月28日18时19分,该车辆未驶离,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将违停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以自助方式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采集违停证据,并短信通知浙CR18T9 车主及时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无论车辆是否被被申请人所有,均应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停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均有对车辆违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18时09分,申请人将车辆停至西三路西三街482号附近(西三路与纺织四街交叉口)人行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被申请人于18点10分发出短信通知信息,告知浙CR18T9车主于8分钟内驶离,至2022年2月28日18时19分,浙 CR18T9车辆未驶离。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50的罚款。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以自助方式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系浙CR18T9车辆所有人,申请人直接将车停在西三路西三街482号附近(西三路与纺织四街交叉口)人行道上,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审核,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罚款150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编号为3303381600970532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编号为3303381600970532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港市人民政府

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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